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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王盈智相 對 人 陳威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全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訂股份代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且抗告人已於114年6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終止契約,並請求相對人依約將代持股份以原款買回,惟經抗告人多次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於114年9月1日始清償部分款項,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14,000元未清償,且本院已於114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114年11月7日提出異議,堪認相對人避而不與抗告人聯繫,又拒不給付款項予抗告人,相對人恐有脫產之嫌等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經為相當之釋明,然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盡釋明之責,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同時積欠多數人款項、反覆遭催收仍不處理,堪認相對人之信用及資力狀況可能異常;再者,據抗告人所知,相對人曾以現金購買汽車,先登記於其前女友名下,又移轉登記至其母親名下,客觀上屬於財產隱匿之行為,足認相對人有脫產之嫌,致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雖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

函影本、相對人部分清償之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256號支付命令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經抗告人終止契約後,相對人應依約買回股份乙節,然此僅能就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權予以釋明,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人,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上揭所述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自仍應釋明之。

㈡本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固稱相對人並非僅對抗告

人積欠債務,相對人之信用及資力狀況可能異常等語,並提出其他債權人之公開限時動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就抗告人之債務有何無力清償之情事。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所有車輛輾轉移轉至其前女友、母親名下,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此事實,縱認為抗告人所述為真,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於何時為移轉行為,自不足釋明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有意脫產之虞。是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不足釋明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有意圖脫產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存在,自難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