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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呂欽武相 對 人 張靜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

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之公共樓梯鐵門鑰匙(下稱系爭鑰匙),乃遭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以局授都住寓字第1140210729號行政處分書,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為由,處以罰鍰並命拆除(下爭系爭行政處分)之該公共樓梯鐵門(下稱系爭鐵門)的從物,其功能與法律價值完全繫於主物之系爭鐵門,二者在物理上有唯一對應性,在法律上具備主從依存性,倘行政法院認定應拆除系爭鐵門,將使系爭鑰匙因主物滅失而陷入物理上給付不能,原裁定將二者切割,認交付系爭鑰匙為私權爭執,與繫爭鐵門是否違法之行政爭訟無涉,悖於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

㈡系爭行政處分合法為相對人起訴之基礎,然其請求交付系爭

鑰匙,係認同系爭鐵門之安全防護價值,若行政法院撤銷拆除之行政處分,認定系爭鐵門為合法,則相對人檢舉系爭鐵門為違法之事實即不存在,自無從請求交付系爭鑰匙,故系爭鐵門是否合法,乃直接影響相對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原裁定顯係誤判何謂行政訴訟法第12條先決問題,且如本院認相對人之訴有理由,而行政法院卻認定行政處合法,亦有標的滅失難以執行之裁判矛盾,自有停止訴訟之急迫與必要性。原裁定未審及此,即駁回停止訴訟之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開始行政爭訟程序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開始行政爭訟程序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係指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該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房屋與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位於同一樓層,因系爭鐵門之門鎖前為相對人更換,為此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鑰匙交付相對人,及不得有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由本院以本件訴訟受理。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臺中市政府舉發抗告人就系爭鐵門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該局以系爭行政處分處抗告人罰鍰及命拆除,因抗告人不符系爭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地訴字第6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案件受理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行政處分、上開行政訴訟案件起訴狀、準備程序通知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相對人之主張,其係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交付系爭鑰匙,為兩造之私權爭執,並非抗告人所稱因認同系爭鐵門之安全防護價值,且建立在系爭處分合法為前提,故無論系爭行政處分效力如何,均與此請求無涉,亦不因系爭鐵門、鑰匙有主物、從物關係而有異,相對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應由本院自行認定,不以系爭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為前提,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抗告人稱因系爭鐵門、鑰匙之主物、從物關係,如行政法

院認定系爭行政處分合法,而本院認相對人之訴有理由時,將產生因主物滅失而使從物理上給付不能云云。然系爭鐵門、鑰匙為二獨立之物,縱系爭鐵門遭拆除,系爭鑰匙仍然可獨立存在,倘相對人之請求有理由,仍為可交付之標的,並無所謂「物理上給付不能」之問題,至多僅係相對人在系爭鐵門拆除後,是否因系爭鑰匙可開啟之門扇不存在,而認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性之問題。從而,原裁定以系爭行政處分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