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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鄧筑双相 對 人 賴榮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前於系爭房屋經營義大利麵食館(下稱系爭商店),嗣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6日,基於相對人同意於原址長久經營之信賴,與相對人簽訂商店頂讓同意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自相對人受讓系爭商店全部經營權、店面設備、生財器具及商業基礎,並自同日起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經抗告人授權使用系爭房屋之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姬公司)亦與相對人持續簽訂租賃契約至113年7月10日止,足見兩造間並非一般短期租賃關係,而係建立在系爭商店於原址持續經營之前提與信賴關係。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11日起不願就系爭房屋繼續與瑪姬公司接續簽立租賃契約,並起訴請求瑪姬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雖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係瑪姬公司,並非抗告人,抗告人基於系爭頂讓契約、長期持續經營關係及兩造締約信賴基礎,請求相對人與抗告人訂立租賃契約,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權利基礎不同。抗告人已依頂讓契約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房屋與抗告人訂立租賃契約並交付抗告人占有使用,相對人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房屋有變更現況或出租予抗告人以外之人之處分行為,將致抗告人基於頂讓契約,取得之有形店面招牌、室内裝潢及依附系爭房屋之營業設備、生財器具以及抗告人在系爭房屋店址持績多年合法經營累積之商譽、客戶來源等無形資源,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高達12人的餐廳員工更將面臨失業,故為防止抗告人發生重大之損害,實有必要由鈞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房屋不得有變更現況或出租予抗告人以外之人之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係為避免債權人本案訴訟之請求,因緩不濟急致其權利無法實現,乃於具備法定要件時,使債權人得聲請暫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内容,而具有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對系爭房屋有處分及使用收益之權利,縱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請求有理由(假設語氣,非屬自認),抗告人仍不得要求相對人不得出租予抗告人以外之人,抗告人聲請暫定狀態處分之請求事項為「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不得變更現況或出租予抗告人以外之人」,顯非為得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内容而為之暫定狀態處分聲請,即抗告人就其請求事項難認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亦難藉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達到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目的,應予駁回。又系爭頂讓契約僅約定經營權及營業設備之轉讓,有關租賃契約部分,已改由瑪姬公司與相對人簽立,並均訂有期限,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抗告人不得依此頂讓同意書主張對系爭房屋具有占有權源。另相對人自與瑪姬公司租約到期後,迄今一年半間,不斷通知抗告人及瑪姬公司搬離系爭房屋,從未阻止抗告人將其店面招牌、營業設備、生財器具等搬離系爭房屋,相對人更是自112年即告知抗告人不再續租,給予抗告人足夠之時間尋找新店面,是抗告人既得自由處分其店面設備等,亦得尋找新店面重新營業,其營業設備、生財器具、客源等何以因相對人未與其簽訂租賃契約而受到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具何急迫危險性?更遑論相對人若未將系爭房屋租予抗告人,亦未對瑪姬公司之商譽有任何影響,是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顯未盡釋明之責;再衡諸雙方利益,倘准許本件聲請,將限制相對人對其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該處所亦為相對人自宅,與親屬同住於樓上,對相對人影響甚鉅;反之,抗告人僅係喪失無權占有之狀態,其不利益顯難逾越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認有准許之必要。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倘聲請人就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存在部分,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至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又衡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使定暫時狀態處分在一定範圍內,會形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自須具備:⑴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⑵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⑶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要件,始得為之,若欠缺任一要件,即不應准許。又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綜合判斷之;至所謂急迫之危險,則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待本案訴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從而,抗告人於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應就其請求及保全必要性,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於99年9月6日簽訂系爭頂讓契約,

以43萬元自相對人受讓系爭商店全部經營權、店面設備、生財器具,基於系爭頂讓契約法律關係,相對人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抗告人,並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房屋與抗告人訂立租賃契約並交付抗告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頂讓契約、民事起訴狀、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卷宗查核無訛,是可認兩造間就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相對人是否有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抗告人之義務,確有爭執,可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㈡次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如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房屋變更現況或出租予抗告人以外之人,將致抗告人基於系爭頂讓契約,取得之有形店面招牌、室内裝潢及依附系爭房屋之營業設備、生財器具以及抗告人在系爭房屋店址持績多年合法經營累積之商譽、客戶來源等無形資源,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12名員工將面臨失業之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惟查:觀諸系爭頂讓契約第2條:「契約標的使用範圍及面積:同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甲方同意以43萬元整(含房屋租賃保證押金3萬元)將本契約標的之全部經營權讓渡予乙方」之約定,兩造於簽訂系爭頂讓契約時,即有約定應就系爭房屋另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無任何有關抗告人若有繼續經營之需求,相對人必須持續出租系爭房屋予抗告人之記載,難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持續出租系爭房屋之約定。再者,聲請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釋明系爭商店之商業價值依附於系爭房屋無法分離,何以無法於系爭房屋經營餐廳,即無法營業而必須解雇12名員工,及受有商譽、客戶來源受損之事實,店面招牌、室内裝潢、營業設備、生財器具等,均得透過事後求償方式獲得填補。本院衡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現況既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相對人起訴請求瑪姬公司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判決瑪姬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瑪姬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114年度中簡聲字第54號、11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若許為暫時假處分,將損及相對人自由處分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與聲請人之利益兩相權衡之下,尚難認抗告人之損害已達重大而有保全之必要性。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其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固堪認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並不足以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率爾命其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准許其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