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邱宇翔相 對 人 馬誠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戶籍地雖在南投,但長年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原審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雖於民國115年5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在南投之戶籍地,並由母親代收,然抗告人自該時間點起均未返回戶籍地,抗告人在臺中之現居地從未收受系爭補費裁定之之通知,且抗告人之母親年事已高,對法律文書時效性認知不足,於代收後疏未及時轉知抗告人,致抗告人全然不知有系爭補費裁定情事,直至收受駁回上訴裁定時,經抗告人母親之告知,方知原委,此延誤補繳非抗告人刻意規避,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程序瑕疵;又抗告人患有重度憂鬱症,伴隨自殺傾向,依照草屯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需定期固定回診治療,甚至建議住院以穩定病情,嚴重影響抗告人處理法律事務之判斷與執行力,且抗告人目前債務纏身,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因此無法逾期限內繳納上訴費,故請准撤銷原裁定,給與抗告人分期、展延或補繳上訴裁判費之機會,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補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項、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如經踐行前述程序,則毋待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於該程序踐行完畢之時,即為合法寄存,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換言之,法院文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送達方式,則受送達人之權益,依法已受到保障,至於受送達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文書內容,則非所問,否則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將形同具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上訴時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5年5
月19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18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綜觀原審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5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抗告人之住所在南投縣○○市○○路00號、居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原審之開庭通知(原審卷第31、33頁)、判決書送達(原審卷第143、145頁)、系爭補費裁定(原審卷第159、161頁)、駁回上訴裁定(原審卷第18
1、183頁),均以上開住所及居所為送達,且抗告人就上開文書之送達除系爭補費裁定外,均未否認確實收受,足見本院以上開處所對抗告人為送達,洵屬合法。㈡復查,系爭補費裁定於115年5月28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居
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將該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61頁)。依前揭說明,寄存送達一經合法踐行,即生送達效力,不以應受送達人實際前往領取或知悉文書內容為必要。是依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針對抗告人居所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於115年6月7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系爭補費裁定所定之5日補正期間,其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末日應為115年6月12日。然抗告人遲至原審115年6月18日裁定駁回前,均未補繳,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7、169頁),則原審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5年6月18日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補費裁定係送達南投戶籍地由其母
親代收後,因母親年邁疏未及時轉交,且抗告人未返回戶籍地,亦未在臺中現居地收受,屬不可歸責於己之程序瑕疵云云。惟送達之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後,該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或有無轉交,均不影響原已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況系爭補費裁定業已對抗告人自承長年實際居住之臺中居所地為合法之寄存送達,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自無從諉為不知,其徒以親屬疏未轉交及未實際受領文書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所為抗告理由,洵屬無據,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政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