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黃朝洲
黃文成兼 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相 對 人 黃文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塔位公同共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本件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固以抗告人黃朝洲、黃文成及黃文宗(下稱抗告人3人)所
提起之本件訴訟,與抗告人3人先前所提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80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觀之,均係主張民國108年由訴外人即抗告人黃朝洲之妻、抗告人黃文宗、黃文成及相對人黃文杰之母黃沈艷珠之喪葬程序中購置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五湖園追思寶塔,塔位編號為A3A0000000、A3A0000000之塔位(下稱系爭2塔位),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同一事實;又抗告人3人所提起之前後兩件訴訟,當事人相同;抗告人3人就前後兩訴所為達到之經濟目的,均係主張基於前開共同出資或借名登記之約定,請求將系爭2塔位之登記名義變更為兩造分別共有,顯見訴訟標的亦相同;訴之聲明部分,除僅多記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均4分之1外,與前案確定判決主張及請求之內容,應屬可為代用之確認判決,顯見抗告人3人所提起之前後兩訴,係就同一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及聲明之同一事件,抗告人3人更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顯於法未合云云。然抗告人3人前對相對人就系爭2塔位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3人之訴,抗告人3人不服,上訴至二審程序,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承審,抗告人3人嗣於112年9月4日撤回上訴。而原審裁定漏未審酌另案確定判決已經抗告人3人撤回,而「撤回訴訟即不具備實體既判力遮斷效之法理」,仍執之以抗告人3人重複起訴程序上駁回抗告人3人之訴,顯有重大法規適用不當。
㈡本件抗告人3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共同出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與分別共有之債權法律關係,進而請求確認系爭2塔位之使用權及共有關係存在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截然不同,本件訴訟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強予歸納代用,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㈢又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後,兩造間另涉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
0號民事訴訟,該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已明確認定系爭2塔位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客觀事實。此即前案確定判決後所做出之重大實體事實認定,屬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顯現,並經法院確認之法律事實。故抗告人3人係以此項新發生之法院實體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提起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與共有關係,此項新權利保護必要之事實狀態,客觀上已遮斷前訴之既判力,自應受實體審判之保障。
㈣倘原審僅因兩造提起過訴訟,便不顧物權與債權之本質差異
,亦不顧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新確認之出資事實,一律以程序裁定駁回,勢將導致相對人得以不法獨佔由兩造共同出資之塔位權益,嚴重違反民法誠信原則及兼顧實體正義之司法精神。基上,原裁定以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發回原審重新實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3人於原審及前案確定判決均是主張黃沈艷珠喪葬程序中所購置之系爭2塔位,為兩造所共同購買,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同一事實,除當事人相同,且前後兩訴所為達到之經濟目的均為主張將系爭2塔位之登記名義變更為兩造分別共有,訴訟標的相同,自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範圍內。另相對人堅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2塔位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抗告人3人就此並未舉證。另倘本院就本件為裁判之結果將不利於本人,則請求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以維相對人之審級利益。
三、當事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為適當闡明,即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賦予當事人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並特定審判之對象範圍、明確兩造攻擊或防禦之目標、預告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且於當事人就同一紛爭提起後訴訟時,判斷有無重複起訴或為判決既判力所及,俾利徹底解決紛爭及避免紛爭再燃。法院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審查原告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是否具備一貫性,如不具備,應依同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另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3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原係主張其等代墊抗告人黃朝
洲之醫療、照護及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主張系爭2塔位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僅暫以相對人名義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2塔位之權利名義變更為兩造共有。該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3人之訴後,抗告人3人提起上訴,復經抗告人3人於112年9月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卷宗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查:抗告人3人既已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系爭2塔位為
兩造共同以黃沈艷珠之喪葬補助費用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依此則抗告人3人並非系爭2塔位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塗銷登記請求,難謂符合一貫性審查。前案確定判決並未闡明令抗告人3人得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等債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而逕以系爭2塔位係為相對人購買,現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抗告人3人並非所系爭2塔位之所有權人,即無法行使民法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34頁)等由駁回抗告人3人之訴,而未賦予當事人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為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即無法特定審判之對象範圍、明確兩造攻擊或防禦之目標、預告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故當事人就同一紛爭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後訴訟時,即無重複起訴或為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問題。
㈢綜上,前案確定判決係以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其
訴訟標的,本件則主張基於共同出資購買塔位後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其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二者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尚非毫無疑義。原審未經調查審認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即逕認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尚嫌速斷。抗告人因而未獲就其實體主張受第一審充分審理,其審級利益已有受影響之虞。另抗告人3人於民事陳報狀中已明確表示希冀本件「發回原審重新實體」,是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