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傅承國相 對 人 葉○瑞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葉○傑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葉○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滿18歲,為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爰依首揭規定,遮隱其及法定代理人葉○傑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臺中市某處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謊稱:可交付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在臺中市某處轉帳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相對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抗告人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嗣原審以本件訴訟管轄錯誤為由,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中小字第3407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有違誤。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均在臺中市,應由本院管轄為由,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本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依抗告人於本院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臺中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自難認無管轄權。又相對人之住所地固在屏東縣,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之亦有管轄權,惟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此為抗告人程序選擇權之一部,應予尊重,則抗告人據此向同具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臺中市乙節,而以其無管轄權為由,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法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上開規定,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