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陳季堅相 對 人 鴻利八佰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毓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13年度中小字第2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分簡易訴訟程序,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是本件抗告仍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6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本院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管理費36,116元,其中13,560元為補充款,屬一次性給付,與管理費性質不同,應不適用社區規約針對未繳管理費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規定,且判決主文已先就13,560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復又將補充款併入管理費,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補充款部分之利息顯然重複計列。原審駁回伊請求更正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裁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理由係對於社區管理費、補充款各性質差異及遲延利息之計算為爭執。然其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裁判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