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劉昌程相 對 人 李佳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5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持相對人所簽、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取得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46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91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以其經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115年度豐簡字第3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之聲請,自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面實為80萬元云云,惟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已如前述。查原裁定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為192,000元之標準,係以系爭訴訟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一、二審之審判期限約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系爭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期間為4年,而預估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以之計算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額800,000元在此期間所受有之法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00×6%×4年=192,000),尚屬相當並確實,是抗告人主張以系爭本票面額80萬元為相對人應提供債權額全額擔保始得停止執行,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92,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且所命供擔保之數額,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