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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林阿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相 對 人 劉彥廷訴訟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複 代理 人 賴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故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關於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前對抗告人說:

「我就是流氓,我有實力的流氓,你要怎麼樣」等語,致抗告人恐懼不安部分,原判決僅併同相對人其他言詞認定其使抗告人之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漏未裁判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部分,爰聲請補充判決。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無非指稱抗告人以一個給付聲明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當有請求權基礎競合之選擇合併適用,既已審究名譽、信用部分並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庸再審究其他人格法益部分等語。但抗告人原係就各項(包括但不限於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均併為請求,所謂選擇合併,不知其依據為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之「原告主張」欄全文如下:「被告為原告之孫,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前,對原告說:『我就是流氓,我有實力的流氓,你要怎麼樣』等語;另於同年8月3日晚上6點許,被告在上開建物前辱罵原告『怎麼不去死一死』、『沒有路用』、『罵你剛好』、『不要靠天』、『垃圾人』等語,致原告倍感受傷、委屈、憤慨,並感恐懼不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之「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二段後半記載:「經查,被告以『我就是流氓,我有實力的流氓,你要怎麼樣』、『怎麼不去死一死』、『沒有路用』、『罵你剛好』、『不要靠天』、『垃圾人』等帶有諷刺、辱罵、恫嚇、鄙視、羞辱等攻擊性言詞,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並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參照起訴狀,互核可知,抗告人起訴時,係就相對人前揭言詞行為所生侵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並為單一給付聲明,未區分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而分別請求損害賠償。故其起訴時,係以「紛爭事實(某紛爭)」為單位特定訴訟標的者,要屬無疑。至抗告人在第二審固然更為主張「權利單位型」之訴訟標的,惟判斷原判決有無訴訟標的一部漏未裁判之情形,自應以第一審起訴時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為準,附此敘明。抗告人起訴主張之紛爭事實,業經原判決全部採認,即難謂原判決有脫漏訴訟標的之一部,便無補充判決之餘地。原裁定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所持見解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不合。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

(四)至原判決認定「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即止,未論及其他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僅是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問題。縱認原判決就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亦應循上訴程序救濟。原判決現亦已分別由相對人提起上訴、抗告人提起附帶上訴,另由本院審理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