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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羅敏強相 對 人 謝秀霞

劉秀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提出之抗告狀,其上所列之被告(即相對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應欽等16人(臺中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之公務部門個人)、劉興陽等5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公部門之個人);復於114年9月1日提出之抗告補正狀,其上所列之被告(即相對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應欽等16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公部門之個人)、林義乾等3人(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劉興陽等5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公部門之個人)。惟原審於114年8月25日所為本件裁定之被告為謝秀霞、劉秀錦,均非上開抗告狀或抗告補正狀所列之相對人,則上開抗告狀或抗告補正狀所敘及有關相對人謝秀霞、劉秀錦以外之人之抗告理由,本院無庸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被告身分容有誤解,關於相對人謝秀霞部分,抗告人於原審114年7月11日補正狀中已補正,因其訴訟代理人鍾沅諮說謊強辭奪理,其子鍾宜芳在重測作業並未據實指界,所以在確認經界事件將鍾沅諮、鍾宜芳改列為證人;關於相對人劉秀錦部分,因其在確認界址事件據實呈報在重測作業未經共同協助指界,也因此排除列為被告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裁定,並依法確認經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次按後案應否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謝秀霞為同段95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劉秀錦為同段89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與相對人謝秀霞、劉秀錦就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有糾紛,惟相對人謝秀霞、劉秀錦對其等實際耕作範圍並不清楚,於重測時未確實指界,且地政機關重測作業未按照舊地籍圖,以登記錯誤之土地面積製作重測圖,爰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請求確認系爭921地號土地與系爭95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及系爭921地號土地與系爭89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等語。

㈡惟抗告人前於110年2月8日對相對人謝秀霞、劉秀錦提起確認

界址之訴,請求確認系爭921地號土地與系爭95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系爭921地號土地與系爭8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豐簡字第229號判決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921地號土地與相對人謝秀霞所有系爭95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110年8月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示之G-H-I-J黑色連接實線,及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921地號土地與相對人劉秀錦所有系爭8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上開鑑定圖所示之L-K黑色連接實線。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謝秀霞、劉秀錦)、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即請求確認系爭921地號土地與系爭95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系爭921地號土地與系爭8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屬相同而為同一事件,則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抗告人係就已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本案更行起訴,其訴即為不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㈢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之被告身分容有誤解,抗告人於原審114

年7月11日補正狀中已將相對人謝秀霞之訴訟代理人鍾沅諮及其子鍾宜芳改列為證人,另將相對人劉秀錦排除列為被告等語。然抗告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114年2月27日補正狀、114年3月10日補正狀、114年6月10日補正狀(見原審卷一第7、129、171、357頁),均將相對人謝秀霞、劉秀錦列為被告,至抗告人之114年7月11日補正狀(見原審卷二第41頁),雖未將相對人謝秀霞、劉秀錦列為被告,並將鍾沅諮、鍾宜芳列為證人,惟觀諸原審全卷資料,未見抗告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有撤回對相對人謝秀霞、劉秀錦起訴之情形,則相對人謝秀霞、劉秀錦仍為本案之被告,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係就已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之本案更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