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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蔡玉霞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15年度中簡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超過新臺幣57萬3,971元,及停止執行逾後開第2項所示範圍部分,均廢棄。

二、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57萬3,971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50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逾新臺幣41萬2,24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共新臺幣(下同)64萬3,809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該保險解約金因停止執行所生之利息損害計算。又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中,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計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抗告人實際應負擔之本金僅27萬3,595元,加計5年利息13萬8,849元及程序費用129元後,相對人之合法債權總額僅41萬2,573元。又抗告人僅就解約金23萬1,564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以法定利率年息5%,並按歷審合計1年6個月計算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本件擔保金額應為1萬7,367元,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逾1萬7,367元部分,並准抗告人以1萬7,367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保險解約金23萬1,564元之範圍內,於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現改分為115年度訴字第26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221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2萬6,278元,及自民國8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29元」,並就抗告人對新光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之本金債權超出27萬3,595元部分不存在,且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確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逾41萬2,245元之債權不存在,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逾41萬2,245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可能

受之損害,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未能就停止執行之債權額即時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雖為抗告人對新光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保險解約金係供實現金錢債權之執行標的,並非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身,核定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時,仍應審酌相對人因爭議債權停止執行而延後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尚非以目前執行標的即保險解約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主張應以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總額64萬3,809元為計算基礎,尚無可採。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62萬6,278元,及自88年7月23日起至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前1日即115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0.15%計算之利息,加計程序費用129元,合計232萬5,480元(見115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扣除抗告人不爭執之債權額41萬2,245元後,受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為191萬3,235元。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後受償之期間為6年,另相對人通常可能發生之利息損害未經約定,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57萬3,971元(計算式:1,913,235×5%×6=573,97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57萬3,971元。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之債權中,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為時效抗辯,此部分不應計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且本案訴訟案情單純,歷審合計1年6個月,原裁定預估期間過長等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即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逾41萬2,245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未審酌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逕予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其所定擔保金額亦有重新酌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逾57萬3,971元,及停止執行逾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部分,均予廢棄,並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請求將擔保金額酌定為1萬7,367元部分,則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