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安德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皇輝相 對 人 張能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經補繳本案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之損害賠償事件確實有實體審理之必要,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揭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5年6月8日以115年度中補字第224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上揭裁定於115年6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惟抗告人迄至115年7月18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73頁),則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於同年月24日以115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僅有繳納本件抗告費用1,500元,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上揭抗告意旨所述,尚有誤會。又抗告人本件起訴固經原審裁定駁回,惟此並非對於訴訟標的之實體裁判,抗告人自得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