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憶相 對 人 曾江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抗告人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由鈞院民事庭審理中。又相對人業經鈞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相對人將因刑事處罰而造成其所有財產之減損,抗告人事後縱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執行名義,亦可能有債權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致抗告人執行無果。再抗告人已針對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縱有釋明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釋明有所欠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存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於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扣押,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爲假扣押裁定。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若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第301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0號、第576號、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過失傷害行為受損,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043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明書等件為佐(見審刑全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73頁),並有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卷宗影本(外放卷外)在卷可參,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固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抗告人所陳之上開假扣押原因,除抗告人之陳述及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況相對人因刑事判決而負擔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責,均與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有間;亦無法釋明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且將因繳納罰金而致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予釋明,而非僅釋明不足,依照前揭說明,自不能准予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