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鄭叡狷相 對 人 康淑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中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訴外人福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所簽發,由抗告人及訴外人林維昭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3年6月16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伊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324號),經抗告人異議,而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429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並於115年3月27日判命抗告人應給付500萬元予伊。而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另案經強制執行,定於115年5月26日為第1次拍賣,雖系爭不動產鑑價金額高於所擔保之債務,惟系爭不動產隨時可能因抗告人清償或強制執行完畢,成為易於藏匿之現金,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恐不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確定,如不予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處分財產,恐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48萬444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無得對伊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福德公司之債務,惟相對人實未另給付500萬元。系爭支票始終由相對人所持有,不符合票據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空白背書仍須交付始合法轉讓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無背書之問題,無從認定伊於系爭支票簽名之效力為何,伊於系爭支票背面之簽名自應視為無記載,無任何票據效力。又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尚未判決確定,亦不符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而系爭不動產雖因另案強制執行,然經鑑價價值為2494萬9200元,則系爭不動產縱經拍賣而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仍有足夠金額可清償系爭支票所載500萬元,難認伊有何陷入無資力或本件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慮,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參照)。次按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本件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認定僅以系爭土地為查封標的,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所執福得公司所簽發,上有抗告人及林維昭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相對人亦曾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後因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業據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324號支付命令、系爭給付票款事件開庭通知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司執未字第56222號函、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114年1月24日及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原審卷第27、35-44、51-53、69-76頁、本院卷第111-11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抗告人所辯其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否認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及兩造間之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尚未判決確定之節,均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為抗告人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⒈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因另案強制執行,已進入拍賣程序,
系爭不動產雖鑑價結果價值高於500萬元,然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登記1140萬元,且抗告人多次表示想提前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足認系爭不動產隨時可能因債務人清償或強制執行完畢,而成為易於藏匿之現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27日函及視訊通話逐字稿為證(見原審卷第35-41、43、73-74頁)。可見抗告人已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其他債務,始遭拍賣財產及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已就抗告人瀕臨無資力情狀提出事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⒉抗告人固辯稱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2494萬9200元,縱經拍賣
先清償其他債務,仍有餘額可清償系爭支票所載500萬元債務等語。惟本院審酌抗告人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資產總價值確顯低於系爭支票所示之500萬元債權,又系爭不動產雖經鑑價價值為2494萬9200元,拍賣底價則為2745萬元,惟系爭不動產亦擔保其他債權,而系爭不動產於另案強制執行中,其定價拍賣條件尚未明確,得否於第一拍即拍定,猶難預測,且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未必一致,通常有相當落差,如第一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酌減後續行第二拍、三拍,若系爭不動產於第二、三拍拍定,其拍定金額尚須扣除執行費用(含參與分配費用)、土地增值、優先受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普通抵押債權、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除設定額為外,尚可能發生違約金或其他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與其他次優受償之稅捐債權後,始得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是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執此即謂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無足可取。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以補不足,原裁定因而酌定相對人以183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48萬44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