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歐韋慶相 對 人 林岳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住所地雖位在嘉義市,惟相對人於原審之代理人係居住在臺中市,而兩造車禍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福興鄉,故對兩造而言,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應較為便捷,原審固然合法,惟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嘉義市西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有管轄權。又兩造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彰化縣福興鄉」,有抗告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中司調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在「彰化縣」,彰化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亦有管轄權。據此,嘉義地院、彰化地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原審考量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嘉義市西區」,按以原就被原則,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嘉義地院,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不當。至抗告人就本件訴訟若需引用兩造間另案刑事案件資料作為證據,調卷即可取得,由嘉義地院審理要無證據調查困難,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移送彰化地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