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周汶璇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是以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擔保而為停止執行者,應以尚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07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240,156元後停止執行。茲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之擔保金額不服,爰提起抗告。
三、惟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裁定駁回其訴,並於115年2月9日確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誤。
既已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顯與前開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乃無從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即不能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