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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賈治萱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被 告 林正宗

林汶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正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2641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汶宗應給付原告10萬5281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林正宗負擔30%,被告林汶宗負擔60%,原告負擔10%。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正宗如以5萬2641元,被告林汶宗如以10萬5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7,498元,及其中83萬3500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2萬3998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減縮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279至28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件爰改用簡易程序。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4月8日與被告等簽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5月27日辦理交屋。就系爭房地被告林正宗原持分為4分1、被告林汶宗為2分之1。詎原告於113年8月6日收受台中市政府函文載明系爭房屋有「外牆變更、立面變更」(2樓及3樓部分)等違規情事,要求原告恢復原狀。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113年10月18日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卻未告知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且依被告之應有部分(被告林正宗4分之1、被告林汶宗2分之1)計算其數額。㈡並聲明:1.被告林正宗應給付原告5萬8641元,及其中5萬26

41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汶宗應給付原告11萬7280元,及其中10萬5281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1萬19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對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台中市政府之函文及原告之存證信

函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於71年3月間興建完成,被告就系爭房地係繼承取得,已辦理分割登記而與他人共有,持分為被告林正宗4分之1、被告林汶宗2分1,應就持有部分分別負責。本件係因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後,被告逕自拆除外牆並加蓋頂樓遭市政府函查,而非因系爭房屋之交付現狀所致。如認被告要負責,依鑑定報告所示,本件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1萬0562元不爭執,但應依被告持分比例負擔。又本件係因原告自己將系爭房屋整棟大修,故租金部分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就系爭房地被告林正宗原持分為4分1、被告林汶宗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450萬元,並於同年5月27日辦理交屋,原告進行翻修,原告於113年8月6日收受台中市政府函文後,發現系爭房屋2樓及3樓有「外牆變更、立面變更」等違規情事,要求原告恢復原狀,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113年10月18日給付損害賠償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19至30頁、31至34頁、35至39頁)、系爭房地移轉契約書(即物權契約書,本院卷123至124頁)、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15日府授都管字第1140094959號函所附該局於113年7月23日會勘系爭房屋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135至145頁)、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6日府授都管字第113020108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有「外牆變更、立面變更」涉違反建築法規之陳述意見書(本院卷31至34頁)可憑;復經證人即於113年7月23日履勘系爭房屋之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承辦人員郭季廷到庭證述:會勘時發現2、3樓立面與竣工圖不符,都有立面變更及裡面落地窗被拆除,4樓有加蓋部分,不在勘查範圍,立面變更是屬於擅自變更使用,不是違章建築,而是後來與原本核准竣工圖立面不符,市政府會要求回復原狀,若沒有回復,會連續處罰等語明確(本院卷184至187頁)。故上開事實,確屬真實,應足採憑。

二、查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2樓及3樓既有「立面變更」之問題,且該問題屬違反建築法規,政府機關會連續處罰,則該「立面變更」之問題,當可認為系爭房屋已存在缺點,使得系爭房屋之價值及效用有所欠缺,當屬瑕疵。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當屬適法。

三、就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兩造均同意以回復原狀之費用計算,且其數額交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而本件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就系爭房屋2樓及3樓立面回復與建築執照相符所需費用為21萬0562元乙節,有該公會115年4月2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5090013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憑,兩造對之均無爭執(見本院卷263、283頁),自足採憑。另兩造均不爭執以被告就系爭房屋原應有部分計算數額,故本件被告林正宗應負擔之數額5萬6241元(210562x1/4=5264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林汶宗應負擔之數額為10萬5281元(210562x1/2=105281元)。

四、原告另請求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不能使用所造成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林正宗給付6000元,被告林汶宗給付1萬1999元乙節,則為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受領取得系爭房屋後,係自行增設2樓及3樓之窗戶及增建4樓,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15日府授都管字第1140094959號函所附該局於113年7月23日會勘系爭房屋所拍現場照片(本院卷145頁)可憑,故系爭房屋整修主因顯係原告個人增建行為所導致,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整修增建期間之租金費用,逾法上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前給付賠償金及利息,被告並未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6頁),則被告自113年18日之翌日起自應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正宗給付原告5萬2641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林汶宗給付原告10萬5281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