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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黃蕾米被 告 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奕鍊訴訟代理人 謝咏馨

吳治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顆牙齒受損、醫療費用、後續觀察及治療費用。㈡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牙齒受損、醫療及後續治療費用等財產上損害,因此事件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生活不便所生之慰撫金。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服用精神科藥物、生活受影響之相關精神損失。㈣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訴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㈤請求被告先前提出額外的1萬元補償金作為補償,應另外加上並支付。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5日內,寄件於申請人e-mail信箱:(s00000000000oo.com.tw)道歉啟事1則,道歉內容應明確表達對原告造成傷害與不便之歉意,「原告之姓名於道歉啟示中以匿名(如以某甲表示),以維護隱私。」且不得以暗示、刪減或變相方式取代,並承諾加強食安檢驗與危機應對機制。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㈠至㈣為補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該期日亦撤回聲明㈤、㈥,而被告於該期日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15年2月24日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4年6月19日食用前於114年3月12日所購買,由被告所生產之福華沙茶醬(下稱系爭食品)時,突然咬到外觀如石頭般之尖銳異物(下稱系爭異物),當下牙齒劇烈疼痛,隔日出現延遲性持續疼痛。就醫檢查經診斷為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右上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周韌帶挫傷(下稱系爭傷害),須長期觀察,甚有可能後續需接受拔牙、植牙之療程。被告前已於伊申訴時自承其產品有瑕疵,而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支出600元、未來牙齒重建預估費用10萬4500元、交通及勞務損失2500元等損害,且因系爭事故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4萬2400元,合計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沙茶醬非一般人單獨食用之食品,多會與其他食材一同料理、食用,參酌原告申訴表所載內容,其食用系爭食品時口腔應有其他食物,系爭異物無法排除係來自原告食用之其他食物,原告並無證明該異物來自系爭食品。系爭食品為規模化製造,無其他消費者反應食用到異物,且原告購買系爭食品已3月有餘,前亦未發現系爭食品存有異狀,可見系爭異物非來自系爭食品。又依正常咀嚼情形,縱為誤食,應僅會傷到一側牙齒,原告之傷勢顯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法排除系爭傷害為原告牙齒之舊疾。而原告申訴時,被告客服人員係基於道義而提供補償方案,非自認系爭食品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173頁)㈠原告於114年6月19日進食時,牙齒咬到系爭異物而於同月20日前往超越牙醫診所就診。

㈡原告就診後經診斷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右上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周韌帶挫傷。

㈢原告於114年3月12日購買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食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可知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致誤咬系爭食品中遺留之系爭異物,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生產之系爭食品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食品為被告所生產,其於上揭時間進食時,牙

齒咬到系爭異物,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異物照片、超越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0-21頁)。惟系爭異物照片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該異物確實存在,及原告因咬到系爭異物致受有系爭傷害,尚無從認定系爭異物來自系爭食品。又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係於進食系爭食品時,咬到系爭異物,然此情為原告之「自述」,非醫師診斷之結果,即不能據此認系爭異物即來自系爭食品或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㈢次查,原告申訴要旨係其於食用午餐時,食用被告出品之系

爭食品,咀嚼時驚覺咬到異物,初以為是食材殘渣,吐出後發現為堅硬不明異物等情,有原告填載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參酌上情,既有食材殘渣,足認原告食用時,其口腔內應有其他食材,實無從逕認系爭異物來自系爭食品。原告雖否認前開資料表為其所述、填載,惟該資料表係由網路填單,透過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線上申訴系統申請,而觀該資料表之「申訴人」欄及「代理人」欄均係原告之個人資料,倘非原告自行填載,此二欄填載對象應當不相同。該資料表為原告親自填寫,足堪認定。復觀該資料表用語使用之稱謂為「本人」、「我」等第一人稱,衡諸通常書寫習慣,亦徵該資料表確為原告所填載。則被告辯稱原告食用系爭食品時,尚有食用其他食品,無法排除系爭異物來自其他食品等語,要屬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已自承系爭異物來自系爭食品,並提出對話

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5-28頁)。然被告為食品製造商,對於購買其產品之客人於食用、使用過程有任何不愉快意見之表達,其本於顧客至上之精神,於第一時間表達對於服務不週或事後再以其他方式致歉,以使企業得以長久經營,僅為其服務態度之表彰,核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客服人員係回復「非常抱歉得知您在我們的沙茶醬中疑似吃到小石頭,對此造成您的困擾深感抱歉」,僅係表達知悉原告之訴求及原告陳述之內容,尚難認有何承認系爭異物來自系爭食品,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系爭傷害係來自被告生產之系爭食品,原告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㈤基此,原告就其因被告之過失,而食用被告生產之系爭食品

中遺留之系爭異物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生產之系爭食品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