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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詹茂和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陳美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2房屋以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項目、方法進行漏水修繕,修復至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2房屋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新臺幣47萬5739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49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修繕其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2房屋(下稱A屋),使原告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2房屋(下稱B屋)天花板達到不滲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被告應容許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A屋內進行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及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減縮聲明第2項本金為2萬0495元,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變更及減縮聲明後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爰裁定本件改用簡易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A屋位於原告所有B屋正上方,自民國109年10月起,B屋之房間、廚房及客廳天花板陸續發生大面積滲漏水,導致天花板、牆壁出現嚴重壁癌,經委請師傅到場查看並鑿開天花板、牆壁確認,判斷應係A屋水管破裂所致,原告為避免水滴、壁癌持續脫落,於屋內搭建鐵板,可見漏水情形已嚴重影響居住生活,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A屋漏水修繕之修復方式、項目、方法如附件(鑑定結果㈡),所需費用為47萬5739元,另B屋天花板因A屋漏水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為2萬049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A屋依附件進行漏水修繕,修復至原告所有B屋不漏水狀態,所需修復費用47萬5739元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0495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4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否認A屋漏水,A屋也有壁癌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A屋為被告所有,B屋為原告所有,A屋水管漏水至B

屋,致B屋天花板滲漏水及產生壁癌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相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中簡卷27-49頁、簡卷第29-31頁)。被告否認A屋漏水云云,然本件經囑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B屋滲漏水原因不排除係由A屋「冷水給水管滲漏」、「熱水給水管滲漏」、「廚房排水管滲漏」、「後陽台排水管滲漏」、「後陽台排水失效」之其中1項、或其中2項、或其中3項、或其中4項、5項同時存在,造成B屋滲漏水,A屋漏水之修復方式、項目、方法如附件,「冷水給水管滲漏」之修復費用17萬8200元,「熱水給水管滲漏」之修復費用9萬6800元,「廚房排水管滲漏」之修復費用10萬8900元,「後陽台排水管滲漏」之修復費用3萬6300元,「後陽台排水失效」之修復費用5萬5539元,另B屋因漏水所需修復費用2萬0495元,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5月15日中土鑑發字第129-07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簡卷第93頁、外放書證)。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14年4月30日庭期諭知被告:「請被告配合鑑定,若不配合鑑定,視為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將受不利判決,請被告注意」。被告不願配合鑑定機關進行相關測試,復未就鑑定結果有何答辯,前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有A屋漏水滲漏至原告所有B屋致受有損害,侵害原告就房屋B屋所有權之完整。

,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修復A屋漏水,以排除對於B屋侵害及回復原狀。又前揭漏水之修復方式、項目、方法如附件,所需修復費用合計47萬5739元(17萬8200元+9萬6800元+10萬8900元+3萬6300元+5萬5539元=47萬5739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配合鑑定,難期被告修繕,乃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A屋依附件進行漏水修繕,修復至原告所有B屋不漏水狀態,所需修復費用47萬5739元由被告負擔,核屬有據。

㈢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又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

原告所有B屋因被告所有A屋漏水,致受有天花板滲漏水及產生壁癌等損害,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就其所有A屋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原告所有B屋因A屋漏水受損,所需修復費用2萬0495元,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屋修復費用2萬0495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7日送達被告(見簡卷第1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A屋依附件進行漏水修繕,修復至原告所有B屋不漏水狀態,所需修復費用47萬5739元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0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