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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葉姫琇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被 告 張紫縈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9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其依據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8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其聲請意旨,係訴外人陳國鈞(原告之子)代償訴外人葉永堂(原告之父)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579,343元,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691號支付命令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被告為免名下不動產遭拍賣,乃代償上開葉永堂之債務4,850,369元(含執行費、鑑測費、利息等),並請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5人(含被告)分攤該債務即4,850,369元/5=970,074元,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系爭保單屬原告之固有財產,非原告繼承自葉永堂之遺產,原告就系爭保單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退步言之,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212,131元,扣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以114年臺北市標準計算不能查封的146,730元,只剩65,401元,根本無法滿足被告債權,徒損人不利己;又原告繼承葉永堂之遺產,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價值9,317,000元,原告應繼分5分之1之價值即達1,863,000元,被告不思對該遺產執行,急於對原告固有財產執行,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就遠雄人壽公司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葉永堂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死亡,所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三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自104年起至111年之房屋稅74,158元、地價稅515,507元,及葉永堂生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自104年至111年4月止之到期債務3,989,678元,共計4,579,343元,已由陳國鈞代為清償完畢。再由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代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清償積欠陳國鈞之債務共計4,850,369元(含執行費36,635元、鑑測等費用14,840元、本金4,579,343元及利息219,557元),被告遂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各自請求970,074元分擔額本息,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前述房屋稅74,158元、地價稅515,507元、執行費36,635元、鑑測等費用14,840元、利息219,557元,共計860,697元,應非屬遺產債務,則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被告之債務中172,139元(860,697元×1/5=172,139元)部分,亦與限定繼承責任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葉永堂於104年1月31日死亡,所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三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自104年起至111年之房屋稅74,158元、地價稅515,507元,及葉永堂向合庫銀行借款自104年至111年4月止之到期債務3,989,678元,共計4,579,343元,已由陳國鈞代為清償完畢。

(二)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代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清償積欠陳國鈞之債務共計4,850,369元(含執行費36,635元、鑑測等費用14,840元、本金4,579,343元及利息219,557元),遂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各自請求970,074元分擔額本息,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三)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扣押原告(要保人)對遠雄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其預估解約金為212,131元,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系爭保單(應定性為潛在之解約金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非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均係繼承自葉永堂之債務,為其立論基礎。惟前述於葉永堂死後之房屋稅74,158元、地價稅515,507元、執行費36,635元、鑑測等費用14,840元、利息219,557元,共計860,697元,非屬遺產債務,則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被告之債務中172,139元(860,697元×1/5=172,139元)部分,即與限定繼承責任無涉,於此範圍內,被告聲請執行系爭保單潛在之解約金債權,即非全然無據。

(二)保險契約之解除不可分,系爭保單自無可能僅解除解約金為172,139元部分而保留其餘解約金為39,992元部分,故原告未能以第三人異議權排除被告聲請執行系爭保單潛在之解約金債權,即無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至原告主張關於上開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則等節,固非全然無據,然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所及範圍,本件訴訟礙難審酌,但原告似非不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