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張光復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被 告 廖昱泉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參 加 人 蔡惠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爰裁定本件改用簡易程序。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損害係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漏水導致,而被告抗辯其向訴外人蔡惠琦購買被告房屋時已有漏水情形,如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將向蔡惠琦請求損害賠償,故蔡惠琦於本件訴訟結果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蔡惠琦已表明參加本件訴訟及輔助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於法並無不合,爰列為本件參加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房屋位在系爭房屋正上方。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間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經檢查後為被告房屋熱水系統或防水結構瑕疵所致,嗣被告將被告房屋另設明管防止漏水,並於114年3月15日請廠商至系爭房屋粉刷油漆,現況雖已無漏水情形,然已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均係向參加人所購買,本件參加人隱瞞被告房屋有漏水瑕疵,故伊及家人甫搬入房屋使用熱水後,即遭原告通知有漏水情形。伊旋即通知參加人進行修繕,然參加人未完全修繕,伊僅得接續修繕完成,系爭房屋現況已無滲漏水。兩造房屋屋齡均已43年,伊先前已委請工班施作系爭房屋牆面及天花板止漏、油漆粉刷工程,系爭房屋並無壁癌存在。又系爭房屋已修復而不再漏水,原告主張受有污名價值減損177,492元,顯屬過高。另原告主張床墊及保潔墊有泛黃、衣櫃有脫漆及木皮翹起等情形,係因使用習慣或長期使用所致,屬正常老舊現象,與系爭漏水不具因果關係,而衣服損害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均無法證明損害數額。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漏水受有何精神損害,且本件原告係請求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表示意見略以:否認系爭漏水與伊有關,伊交付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時並無漏水,原告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113年間買受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被告房屋所有權人,二屋為上下樓層位置。被告房屋因管線漏水至系爭房屋,故委請廠商施作系爭房屋牆面天花板止漏、油漆粉刷工程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漏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僅以前詞置辯,足認系爭漏水確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範圍如附表所示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0,242元之財產上損害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兩造合意由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系爭鑑定單位)

鑑定系爭房屋現況是否存有壁癌、油漆脫落瑕疵,以及瑕疵成因、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經該事務所於115年2月2日茗估字第1150202001號函附系爭鑑定報告到院(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7頁)。系爭鑑定報告略以:系爭房屋現況仍有油漆脫落瑕疵,發生原因可能為先前施作油漆工程時,未確認壁面整潔與乾燥即施作。並依據市場詢價及專業評估系爭房屋牆面之油漆修復工程費用為16,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摘-9頁、摘-10頁),堪認系爭房屋現況仍存在油漆脫落瑕疵之修復費用16,000元。

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壁癌及油漆脫落之情形

,惟以該油漆脫落為施作不當,並非系爭漏水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1頁、第208頁)。然查,被告因其房屋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而僱工施作油漆粉刷工程,此為其所自陳,已如前述。則其因油漆粉刷工程施作不當,尚未填補原告損害,難認就此與系爭漏水無相當因果關係,答辯意旨核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⒊又建物裝潢材料雖須與建物結合存在,然裝潢有一定耐用年

限,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必然延長該裝潢之使用年限,更新結果衡情亦可增加建物整體價值,建物所有人自因此受有利益,故修復裝潢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至為修復室內漏水損害須重新油漆者,衡諸油漆工程包含保護層及修飾層之施作,其主要價值來自施工技術(如批土、打磨、粉刷),漆料本身價格不高;且油漆附著於壁面,並無獨立功能、效用,雖其一旦因漏水發霉、剝落,如不重新粉刷,即無法回復外觀正常居住使用之狀態,然通常對建物整體價值之影響尚屬有限。經審酌受損物之性質與價值耗損,難謂建物所有人因油漆材料之更新獲得額外利益,應認無須折舊,附此說明。

㈢附表編號2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略以:系爭房屋因受系爭漏水影響,屬瑕疵不動產,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可能性,此即為「污名效果」(見系爭鑑定報告卷摘-5頁)。

本件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之分析,推估系爭房屋之污名價值減損率為2.62%,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污名價值減損為177,49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卷摘-6頁至摘-11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單位以專家問卷調查結果統計及分析,佐以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估算系爭房屋未漏水之正常情況價值,經評估市場性風險增加造成汙名價值減損率為2.00%,而系爭房屋現況已無漏水故收益性風險增加之租金減損比例為0%,然於租金收益不變仍須額外支出0.1%維修費用,故收益性風險增加之污名價值減損率為

3.23%,並各以50%權重推估汙名價值減損率為2.62%,已詳細說明、計算所得價值減損比例之基礎,並無不可信之處,自可採為本件之依據。答辯意旨僅以系爭漏水已修復,而認污名價值減損率及金額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惟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492元,即屬有據。

㈣附表編號3、5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床墊、保潔墊、衣櫃,因系

爭漏水而受潮發霉,均已不堪使用而報廢,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8,041元、2,000元及7,500元,並提出床墊、保潔墊及衣櫃照片、發票及銷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83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8頁)。被告雖抗辯僅憑照片無法認定與系爭漏水有關,且原告未經清洗即丟棄保潔墊,請求其全額賠償,並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床墊及保潔墊已呈現泛黃及水漬,而衣櫃係靠牆放置,均可能在系爭漏水影響範圍,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房屋有發生系爭漏水事件,難認上開床墊及保潔墊、衣櫃之毀損與系爭漏水無關,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該損害,即屬可採。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既已證明其買受之床墊及保潔墊、衣櫃已毀損而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其數額,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酌原告提出之照片、發票及銷售明細,本院原告就床墊及保潔墊之使用期間、受損情況及折舊酌定損害額合計為6,000元、衣櫃以使用程度、陳舊狀況及折舊酌定損害額為7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0元自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㈤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雖主張有50件衣服因系爭漏水發霉發臭而丟棄,計有25,000元之損失等語,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即屬未能證明,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㈥依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計為200,242元(計算式:16,000元+177,492元+6,000元+750元=200,242元)。

四、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則若非前開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漏水所生損害,僅涉及將滲漏水現象造成毀損部分回復

原狀之損害賠償問題,係屬單純財產上之損害事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就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有何種之不法侵害。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0年,此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以及本件漏水事故實際造成原告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即系爭滲漏水現象之照片及相對位置),顯示因被告房屋漏水影響之範圍僅靠近主臥浴室天花板、牆面部分區域,其餘生活起居範圍則未受影響,雖有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然難認已嚴重影響其居住安寧,並達侵害原告健康權,或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242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編號 損害賠償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依據 本院之判斷 1 修復費用(牆面之油漆工程) 16,000元 系爭鑑定報告(摘-8至摘-10) 16,000元 2 污名價值減損 177,492元 系爭鑑定報告(摘-10至摘-11) 177,492元 3 床墊、保潔墊 20,041元(18,041元+2,000元) 照片、商品明細及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83頁至第191頁) 6,000元 4 衣服(50件) 25,000元 無 無理由 5 衣櫃 7,500元 衣櫃照片(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75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無 無理由 合計 346,033元 200,242元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