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曾羽淳被 上訴 人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2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切開牙齦進行翻瓣手術」及「於骨頭缺損處填人骨粉」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其過程包含麻醉、切開、縫合等步驟,完全符合「外科手術」之定義,與「台新人壽備感依靠住院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附表二第81條「牙周骨膜翻開術」、第82條「牙周骨粉、再生膜移植手術」明定之給付項目直接對應。被上訴人意圖以系爭附約第19條第2項第4款「裝設義齒」除外條款,為擴張解釋,否定給付承諾,已違反「具體約定優先於概括約定」之契約解釋基本法理。此舉實為單方變更契約核心內容,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無效。系爭手術所處理之「骨頭缺損處」,實為拔牙後始形成之「牙槽骨缺損」,此屬系爭附約生效後方顯現且須手術介入之新生、獨立病理狀況,與訂約前之「齲齒」或「牙周病」病因不同。被上訴人抗辯之「牙周病」,其載體(牙齒)已於契約生效前拔除,舊疾隨牙齒拔除而治療終結。「牙槽骨缺損」為新生病理狀況,訂約時無任何外表可見徵象,客觀上完全不符合前揭嚴格要件。被上訴人未區辨疾病之新生性,逕以錯誤之「既往症」,援引保險法第127條主張免責,顯屬適用法律不當,本件應引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以有利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解釋為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立系爭附約時,因113年牙科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 象,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明知系爭附約第19條明定 有2項之除外責任條款情形下,仍選擇投保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保,上開除外責任條款即非無效。系爭手術屬系爭附約第19條第2項第4款所揭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事故,是認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9條第2項第4款,對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手術保險金之責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