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陳秀珍
陳介原陳秀鳳陳冠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瑞清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6時34分許,駕駛被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海口北路往護岸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00○0號前時,適訴外人即伊等之父陳錫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往番仔寮方向行駛。因道路狹窄,陳錫奇為閃避林瑞清駕駛之A車而不慎沖出道路邊緣跌落路旁田裡、身體因而撞及海口北路35之1號之水泥圍牆,致陳錫奇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出血、顏面骨折併氣腦,導致創傷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死亡事故)。因被告拒絕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3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給付2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下稱20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因林瑞清所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與陳錫奇騎乘B車並未有直接發生接觸、碰撞或有何具體干擾之行為,故否認陳錫奇於前揭時地之系爭死亡事故與林瑞清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原告未能舉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173至177頁):
一、林瑞清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而陳錫奇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發生系爭死亡事故。
二、系爭死亡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覆議委員會)分以B車駕駛人陳錫奇已亡故,無從得知何故駛至路外、影像可提供資訊有限;B車駕駛人陳錫奇業已亡故、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確認A車行駛路徑是否有影響B車,因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致肇事情況不明確等節,決議不予鑑定。
三、就系爭死亡事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724號(下稱33724號)對林瑞清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於114年1月20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復於同年4月10日向被告補提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
五、因被告拒絕理賠,原告於114年5月13日向被告提起申訴,復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駁回申訴。原告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業經該中心於同年8月22日函覆:尚難為有利申請人(即原告)之認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林瑞清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而陳錫奇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發生系爭死亡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因上開道路狹窄,陳錫奇為閃避林瑞清駕駛A車而不慎沖出道路邊緣跌落路旁田裡、身體因而撞及海口北路35之1號之水泥圍牆,致發生系爭死亡事故,故系爭死亡事故與林瑞清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兩車有於前揭時地交會,故否認系爭死亡事故與林瑞清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㈠系爭死亡事故經臺中市鑑定委員會以:B車駕駛人陳錫奇已亡
故,無從得知何故駛至路外,又影像可提供資訊有限,因肇事情形不明確,決議不予鑑定;又臺中市覆議委員會則以:經委員檢視卷附翻拍民間監視器畫面顯示,B車駛至路外前,有一輛汽車由B車對向駛來,因B車駕駛人陳錫奇業已亡故,且監視器拍攝角度亦無法確認該汽車之行駛路徑是否有影響B車,因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致肇事情況不明確,決議不予鑑定,為兩造不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並有該等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足見系爭死亡事故與林瑞清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非無疑。
㈡原告曾就系爭死亡事故,對林瑞清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 ,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雖窮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確知陳錫奇駕車衝出道路之實際原因,乃認林瑞清犯罪嫌疑不足,而以33724號對林瑞清為不起訴處分,為兩造不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死亡事故與林瑞清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屬實。
㈢因被告拒絕原告之理賠申請,經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訴,仍遭
駁回。原告乃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業經該中心於同年8月22日以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陳錫奇身故與被告被保險車輛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死亡事故給付強制險身故保險金及利息,難認有據,原告之評議申請為無理由,決定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為兩造不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並有函、評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7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㈣基上,因原告就系爭死亡事故與林瑞清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之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所提監視器影片光碟所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9、185、193頁)所示,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是原告聲請勘驗該光碟,核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3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