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被 告 林琇敏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怡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3萬6539.4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澳幣1萬217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澳幣3萬6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吳貴隆之母。訴外人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與原
告簽立「中國信託人壽增澳利澳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告與訴外人之女吳承妤為受益人,約定繳費年期為6年,被告與訴外人於113年9月6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然因被告於114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解約金,原告因此給付解約金澳幣7萬2771.32元予被告。
㈡然原告嗣後發覺,訴外人實於114年4月9日已死亡,是於系爭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依契約原告應給付保險金予被告及吳承妤(比例各半),原告已給付被告之解約金澳幣7萬2771.32元乃誤發,吳承妤於114年9月17日對原告提出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半數即澳幣3萬6231.89元,原告遂於114年10月2日給付予吳承妤,並於114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澳幣3萬6539.43元(計算式:722771.00-00000.89=36539.43),被告拒絕之,是被告受領上開澳幣3萬6539.4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3萬6539.43元,及自民國11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受領澳幣7萬2771.32元不爭執,然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之約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未禁止身故後行使終止權,是被告本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原告主張於發生保險事故後,被告即不得終止保險契約,與契約約定相違背;且若法院認為被告不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有重大錯誤、意思表示不一致而自始不成立,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被告歷年來所繳之保費共計澳幣7萬2463.77元,被告以此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第101條定有明文,是人壽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於契約約定期間內死亡或屆滿一定年齡等保險事故為給付條件;於被保險人死亡而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即應依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該保險契約關於被保險人生命危險之承保目的亦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完成,僅餘保險金請求權此一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原告主張吳貴隆於114年4月9日身故,原告本應將保險金平均
給付受益人吳承妤及被告(每人各澳幣3萬6539.89元),然原告因不知吳貴隆已於114年4月9日身故,因此認被告於114年5月28日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將解約金澳幣7萬2771.32元給付予被告,被告因此溢領澳幣3萬6539.43元,有其提出之系爭保單要保書影本、系爭保單契約提款影本、113年9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影本、114年5月28日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影本、原告公司114年5月29日保險給付明細表影本、原告公司114年10月2日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影本、原告公司114年11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被告114年11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7-45頁)可佐,堪信為真。被告對於受領澳幣7萬2771.32元不爭執,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⒈吳貴隆死亡後,被告得否仍以要保人身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⒉被告得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重大錯誤或意思表示不一致而自始不成立或無效,並請求返還已繳保費澳幣,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經查,吳貴隆於104年1月22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被
告及吳承妤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嗣系爭保單要保人雖於113年9月6日變更為被告,然吳貴隆仍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吳貴隆既於114年4月9日死亡,系爭保單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死亡事故即已發生,而保險事故發生,原告負有依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之義務,而系爭保單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同一被保險人生命危險之承保關係亦應歸於終止,此乃保險制度之當然之理;而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明文約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未限制被保險人死亡後不得終止保險契約,是其於吳貴隆死亡後,被告依契約得解除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受領原告返還之解約金云云,然然保險契約之解約權,乃以契約仍有效存續為前提,若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及受益人間即轉化為保險金給付法律關係,要保人自不得再藉解約方式取得解約金,吳貴隆既於114年4月9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事故已然發生,被告於同年5月28日始申請終止契約並請求解約金,已非解約權可得行使之時點,是系爭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明文約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應為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方符合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意旨,且若認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仍得終止契約,不啻違反被保險人之生前意願,有害於被保險人利益,自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保險契約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是被告以上情置辯,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⒉又被告另抗辯,倘認解約無效,則系爭保險契約因重大錯誤
或意思表示不一致而自始不成立或無效,原告應返還被告歷年所繳全部保費澳幣7萬2463.77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惟按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應以表意人於為意思表示時對於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而契約成立則以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88條及153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稱若一開始知道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的意思是被保險人過世後,要保人就不得終止保險契約,則其即不會投保云云,然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訂有明文,是保險契約之要素為交付保費,他方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發生所導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為保險契約之要素,而關於此部分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是雙方之保險契約已經成立,而被告主張其不知保險事故發生後不得再由要保人終止契約請領解約金,然此並非保險契約之必要之點,自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而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之正確解釋應為限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任意終止,此方符合保險法之學理及保險法之條文意旨,已如上所述,是被告自行解釋於被保險人死亡後,被告亦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之學理及法險法之條文,自難認被告無過失。
⒊小結,被告雖主張系爭保無效,然其僅係指保險事故發生後
不得再由要保人終止契約請領解約金,而非否認系爭保險契約自始成立或有效存在,且該部分非保險契約之要素,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限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方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此乃該約定之當然解釋,被告誤認為包括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仍得終止契約,此種解釋違反學理及保險法明文,顯然可歸責於己,具有過失,自不得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而被告既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或撤銷,自無得以其繳納之保險費作為抵銷,是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澳幣3萬6539.43元為溢領,構成
不當得利,實屬可採,被告辯稱其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合法,縱然不合法,系爭保險契約有不成立或錯誤之事由,其主張以繳納之保險費抵銷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均無理由。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誤將系爭解約金澳幣3萬6539.43元溢付予被告後,業於114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被告收受後,復於114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返還(見本院卷第45頁),並主張其係合法受領系爭款項等情,有兩造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至遲於114年11月21日已知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既屬未定期限之債,而原告於起訴前已為催告,被告復於收受催告後拒絕返還,則被告自催告到達後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澳幣3萬6539.43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孫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