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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黃啓良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89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89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由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每次聲請支付命令沒繳費單,都有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已經繳了5~6次,可能被出納員吃了等語。

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繳裁判費,如經命定期補正仍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10月28日114年司促字第28999號裁定通知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為寄存送達,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促卷24至25頁),依法經10日即於114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異議人迄原裁定前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司促卷7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