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蔡黃雪蘭相 對 人 蔡煥桂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14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異議人經催告未行使權利,而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然異議人業就本案訴訟聲請再審,終審法院迄未為終局認定,本件訴訟尚未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原裁定自有未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前開規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發給支付命令)。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下稱系爭事件)主文第5項諭知,提供新臺幣(下同)241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在720萬6852元範圍內為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2331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相對人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186號核發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在案。又異議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判決部分廢棄,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7-74、125-127頁)。系爭事件既已判決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不因異議人就上開確定裁定另行聲請再審而受影響。相對人聲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通知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迄未對相對人起訴或為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訴訟終結係指經由訴訟程序而終結之案件,已無上訴或再審可能之判決,並不足取,其復主張已聲請再審,系爭事件尚未訴訟終結,故不得返還擔保金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