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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鎦振陸

鎦緯陸鎦經陸相 對 人 陳孟榆

陳韋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8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63,580元本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度司聲字第18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2月11日送達異議人鎦振

陸、於115年2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鎦緯陸、115年2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鎦經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77至179頁、第181頁、第185至187頁),異議人於115年2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二審判決並未命異議人需負擔一審本訴之訴訟費用,可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再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257,735元計算,合理之裁判費用僅為2,5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列入;2平方公尺之土地鑑價費用6萬元明顯過高,最多折半列入;地政規費4,400元則係一審反訴測量費用,不應列入本訴訴訟費用內,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60,000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本案訴訟(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45號,下稱本案一審),經本院為相對人本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下稱本案二審)認為相對人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相對人本訴之敗訴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可知本案一審本訴部分,係由相對人獲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異議人自應負擔本案一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異議人主張本案二審判決並未命異議人需負擔一審本訴之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自屬無據。

⒉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向本院就本案一審本訴部分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因相對人前已預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60,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遂按本案一審訴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5號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60,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固主張此筆費用過高等情,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異議人所主張均與原裁定是否計算錯誤無涉,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又相對人業已提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9月22日金額60,000元之繳費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1頁),上開費用既為本案審理中於112年9月13日函囑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見本案一審卷一第497頁),確屬必要費用,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第一審裁判費逾3,580元部分,應非本案一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相對人於本案一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占

用如附圖一所示螢光區塊範圍(實際占用面積、範圍請以實測結果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0,000元,並應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一占用範圍土地(以實測結果為準)予原告之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元,並應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一審卷一第11至12頁)。上訴人於本案一審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以257,730元向上訴人購買93-22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著色區域」(見本案一審卷二第135至13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一審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相對人變更後之聲明為據,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7,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是原裁定未依相對人在本案一審本訴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即有未洽。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測量費及地籍圖謄本費用4,400元之部分,應非本案本訴之訴訟費用:

相對人固於113年1月23日支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測量費及地籍圖謄本費用4,400元,審酌該次測量之標的係「測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外牆綠色導水雨切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見本案一審卷二第89頁),經核應屬本案一審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範圍,原裁定列為本訴訴訟費用之一部,應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3,580元(計算式:60,000+3,580=63,580),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超過63,580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至原裁定其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