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黃琛為相 對 人 朱俊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2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清償新臺幣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異議人保證投資可以獲利,以約定之利潤誘使異議人進行投資,並陸續以匯款、現金、虛擬貨幣等方式交付相對人共新臺幣(下同)646萬1,467元,現相對人依約應返還上開資金與利潤,卻藉詞拒付,故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經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219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處分)命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189萬1,467萬元本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惟異議人已提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相對人帳戶之證據,故就上開15萬元部分,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等語。
二、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即明。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標的乃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646萬1,467元,並以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釋明就其中204萬1,467萬元之債權存在。考諸異議人於異議程序就該15萬元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關於上開請求15萬元之原因事實與依據,異議人已有所釋明。從而,原處分未及審酌15萬元部分之匯款紀錄,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15萬元本息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15萬元本息之聲請部分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