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3號抗 告 人 林晏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所為異議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