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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傅鍾連娣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裁定,係於115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所在之廣興派出所,而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提之本件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未載明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億公司)及傅敬登之住居址均設於屏東縣九如鄉,是有關系爭本票之非訟或訴訟事務理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非管轄法院,理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故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異議人及第三人傅敬登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對異議人及傅敬登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因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傅敬登於114年10月20日已死亡,致異議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0日以原裁定選任傅敬登之母親即傅鍾連娣為異議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又依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已明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此有系爭本票附於上開卷宗內可資為憑,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就相對人所聲請之上開本票裁定事件應有管轄權,且於該本票裁定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異議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核無違誤。是以,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無管轄權,且逕予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云云,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發票人 付款地 備註 114年9月10日 261萬6,000元 114年11月12日 16% 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傅敬登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對人僅就票面金額其中之56萬1,500元及利息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