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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紀美如代 理 人 劉育承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53號),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10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以115年度司他字第104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下稱原裁定),嗣於115年3月20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4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調解時,調解標的包含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特休折算工資、國定假日工資、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差額、勞工退休金差額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28,1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即徵收聲請費1,000元。伊就上開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422,826元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餘305,066元部分徵收聲請費1,000元,故伊仍繳納訴訟標的金額併計原應徵收之全額訴訟費用1,000元,並無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費用。嗣兩造經調解程序調解成立,伊本可聲請退還上開聲請費3分之2,原裁定仍命伊再補繳受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333元訴訟費用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3項所分別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請求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特休折算工資、國定假日工資、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差額、勞工退休金差額等共728,192元,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53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勞動事件)。異議人就其中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422,826元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餘請求訴訟標的金額305,066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610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聲請費1,000元(見勞訴字卷第135至136頁),業經異議人於114年9月10日繳納完畢(見勞訴字卷第163頁)。嗣兩造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移調字第118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及依該補費裁定繳納之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五、異議人於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為728,192元(見本院114年勞訴字第253號卷第11頁、第39頁),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1,000元聲請費,聲請人業已全數繳納,已如前述。嗣異議人固就所請求之標的其中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422,826元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然異議人既已繳納全額聲請費用,難認有因訴訟救助而有暫免繳納之情事。況同一請求因部分獲准訴訟救助,導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計算,而增加聲請費用數額,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亦非訴訟救助為避免當事人因訴訟費用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之本意。

六、綜上,依異議人請求之金額為728,192元,應徵1,000元聲請費,異議人於系爭勞動事件聲請時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嗣因系爭勞動事件調解成立,異議人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依此,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計算式:

1,000元×1/3=3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裁定另針對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金額422,826元部分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額,而未考量異議人已依原請求數額繳納聲請費用,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裁定如主文。

七、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裁判費退還之聲請,異議人應於本件確定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6項規定辦理,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