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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王繹熏即王永良之承當訴訟人相 對 人 黃政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51號卷【下稱司聲卷】第363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7號(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60號(下稱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下稱系爭事件第三審)判決廢棄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並發回,嗣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下稱系爭事件更一審)判決廢棄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其後異議人、第三人許品萱即許阿蜂、梁鐶耀、黃嫦足(下合稱異議人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系爭事件所使用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製作之108年華估字第82510號鑑價書(下稱系爭鑑價書)有下列錯誤:㈠相對人未迴避,逕提供鑑價資料;㈡未標示鑑價金額,不符調查證據之規定;㈢鑑價資料錯誤,致異議人的財產遭受重大損害。又因系爭鑑價書不具證據效力,則其鑑價費用於相對人未取得其證據合法性前,不應計入訴訟費用。另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無所謂未清償之情事,故不應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則原裁定將上開鑑價費用計入訴訟費用額,並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816元本息,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㈠兩造間系爭事件經前述歷審裁判確定,而系爭事件更一審判

決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該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雖經異議人等4人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其等上訴費用由異議人等4人負擔;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12號裁定核定系爭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金額。嗣相對人持系爭事件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以原裁定確定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之對象及金額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應給付之金額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事件歷審裁判、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歷審裁判費收據、華聲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繳費證明單3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12號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於法並無違誤。㈡異議人雖稱系爭鑑價書之鑑定費不應計入訴訟費用,且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不應加計利息云云。惟查,系爭鑑價書乃臺中高分院於系爭事件第二審時,認有鑑定系爭事件訴請分割之不動產不同部分之價值比例作為變價分割分配比例之依據,而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製作,此有臺中高分院108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10月16日、109年1月7日、109年8月14日108中分道民雲決107上160字第12222號、109中分道民雲決107上160字第195號、109中分道民雲決107上160字第7551號函、華聲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09年3月26日、109年9月30日華估字第82510、82510-2號函(見系爭事件第二審卷四第20、25、83、86、139、152頁)及前揭華聲估價事務所繳費證明單3紙(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51號卷第109至113頁)在卷可考,則其鑑定費用自屬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