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王晧霖相 對 人 吳中偉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42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4207號裁定,係於115年3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3月20日具狀就其聲請遭駁回部分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中偉代理林淑君與異議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金亦係匯入相對人吳中偉之個人帳戶,相對人吳中偉明知系爭租約條款違法,仍據此扣押租金,應與林淑君連帶負賠償責任,原裁定不應將相對人吳中偉部分之聲請駁回,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雖不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仍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始足當之。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故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為之請求,無非係以其與林淑君間所簽立系爭租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據(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17頁)。惟觀諸異議人所提系爭租約,其承租人為異議人、出租人為林淑君、出租人之代理人為相對人吳中偉,依此客觀事證,應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當事人應為異議人及林淑君,相對人吳中偉僅係代理人之身分,其因系爭租約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對林淑君發生效力。從而,異議人徒以系爭租約約定其每月應將房租匯入相對人吳中偉所有之帳戶,即認相對人吳中偉有惡意扣留押租金之情形,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應與林淑君連帶返還押租金等情,核與民法之代理規定不符,並不可採,異議人復未提出進一步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釋明相對人吳中偉依系爭租約應負返還押租金之責任,而使本院形成有利於異議人主張之薄弱心證,異議人執前詞異議,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吳中偉核發支付命令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