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豐邑有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秀築相 對 人 沈靜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17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17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系爭裁定業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729號卷第43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12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實體審究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管理費達5個月,異議人一再張貼公告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亦數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遭相對人拒收退回,詎系爭裁定仍以其未提出催繳郵政回執而未證明相對人知悉存證信函催繳內容為由,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屬不當,爰請求本院重新翻閱案卷資料並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上說明,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四、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本院固提出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郵局存證信函、催繳郵政回執、管委會會議記錄及逾兩期未繳管理費住戶公告名冊等件為憑,惟未提出相對人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簽收回執」,或知悉上開公告內容之相關證據,參以前揭存證信函業因招領逾期、查無此人而遭郵局退回,未能合法送達相對人,復有前揭存證信函、存證信封在卷可佐,堪信異議人確未依前揭規定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依法自不得訴請本院命相對人為給付。從而,異議人所提證據顯不足以釋明其請求,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無違,異議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得於另為合法催告後,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另提起民事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方式為之,以維權益,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