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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陳明崇相 對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相 對 人 蔡坤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日以115年度司聲字第83號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於114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55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3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經異議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裁全字第6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禁止相對人於113年9月14日召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113年度第一次常會,異議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165萬元,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已於114年12月22日以臺中民權郵局260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4年12月24日收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異議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雖係請相對人於7日內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規定不符,然相對人蔡坤彰、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基於誠實信原則,應認為其等不欲行使權利,而同意返還擔保物。異議人已於115年3月9日以律師函再為催告,相對人蔡坤彰、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115年3月10日合法送達,已於115年3月30日完成催告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權利人就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蔡坤彰與訴外人許景琦間,於本院另案112

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出資額借名登記事件尚未審結,相對人蔡坤彰是否具有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身分未明,向本院聲請以現金或同額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禁止相對人於113年9月14日召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113年度第一次常會,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予以准許,異議人乃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於1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165萬元,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蔡坤彰、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對系爭假處分裁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因而終結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書通知附卷可稽(司聲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60號歷審卷宗、113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蔡坤彰、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因系爭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已因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撤銷而確定不再發生,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㈡異議人於115年3月9日以大里永隆郵局000047號存證信函,檢

附律師函1份,催告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蔡坤璋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其等於115年3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蔡坤彰、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其等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蔡坤彰、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收受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後,未依限行使權利等情,應堪認定,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已於115年3月9日催告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

法人、蔡坤璋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已於115年3月9日以大里永隆郵局000047號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1份,催告相對人蔡坤彰、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