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陳振芳即保全財務管理商行相 對 人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張月相 對 人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總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張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之115年度司促字第42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之115年度司促字第42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2月2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33頁),異議人於115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以債務人公司設址桃園市○○區○○○段○○○村0號1樓、非管轄權為由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查,上址僅為債務人生產製造所在地,而非真正營業處所,債務人全省有多處營業據點,債權人無論提貨、上課均在臺中營業所,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亦能查得債務人有臺中營業所登記資料可稽,因而鈞院自有管轄權,爰依法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相對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址在桃園市○○區○○路○段○○○村0號1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故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一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