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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全姿菱代 理 人 彭宗信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永清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80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1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8063號裁定民事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異議人上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日內之115年4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以相對人於105年簽發充作借據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該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中西屯區青海路1段99號7樓之2,即當時相對人所租賃之居所,亦為支付命令請求(訴)之原因事實的發生地,是客觀上既發生於相對人當時租賃居所地,即與相對人事後遷徒地無涉,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至相對人現住所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應送達本件支付命令之處所,與本件支付命令專屬管轄不生影響。況如相對人現住居所管轄法院屆時亦以此為由,稱非該院所管轄而再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豈致異議人請求無門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查異議人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後附本票(下稱該本票)固記載付款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下稱該臺中市付款地),惟該本票發票人欄「陳永清」簽名後之地址欄並記載「桃園市○○區○○路00號」(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806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可見相對人當時之住所在桃園市,況該本票為105年10月14日所簽發,相對人於110年1月26日換補身分證,其戶籍地仍為桃園市楊梅區,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司促卷第7頁),應堪認於異議人始終係以桃園市楊梅區地址為其住所。異議人雖稱該臺中市付款地為當時相對人之居所,且為本件本票原因事實之發生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後段管轄規定云云。然付款地乃兩造約定付款之地點,法令或社會常情上並無必須約定相對人居所為付款地之理,亦無法推論該本票就是在臺中市付款地簽發,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當時居住在上開臺中市付款地且在該處簽發該本票,其主張該地為當時相對人居所且為原因事實發生地,不足採取。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異議人另稱若本院認定無專屬管轄權,請移轉管轄或向上級法院聲請指定管轄云云,然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已如前述,且本院並未認定本件有不能辨別管轄權之情形,自無聲請指定管轄之必要。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一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