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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楊游碧鳳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A、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B為未成年人,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 月21日以115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115年4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4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遷出國外,行方不明,且相對人A更遭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本無從囑託外交部將通知行使權利函送達相對人之國外處所,而得為公示送達,本院已於114年12月1日以國外公示送達之方式,於法院網站刊登函文,命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文已於115年1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異議人應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原裁定自應准許返還提存物,惟原裁定認在接獲外交部通知行使權利函文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文件前,異議人均不得請求聲請返還提存物,容有誤解,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而未成年人因其無行為能力,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又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時,聲請人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始為適法之通知。

五、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B為未成年人,依法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相對人B及其父即相對人A已遷出國外,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對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A送達而未能送達(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26號卷第27、29、93頁,下稱司聲卷),嗣經原審為國外公示送達於114年12月1日將通知行使權利函刊登於司法院網站。然就相對人B之母(真實姓名詳卷)部分,因其早於114年12月2日入監,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11頁),本院於115年6月22日始製作通知相對人B行使權利公文函囑託監所首長對相對人B之母為送達(見司聲卷第111頁),則異議人於115年3月4日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尚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B行使權利,而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人指謫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