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吳沛臻相 對 人 林泱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9715號更正裁定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9715號更正裁定,於115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115年4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在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及原因均有爭執,依法提出異議,請求移送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
三、次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於支付命令準用之。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9715號支付命令之准許部分雖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然前開支付命令所附之附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補正狀已載明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16萬6000元,債務人已還款6000元,請求金額為16萬元等情,又前開支付命令之駁回部分(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亦載明「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借款新臺幣16萬6仟元...惟債權人於113年4月30日嗣具狀陳報,債務人於112年4月7日有履行每月2000元債務,利息應自次月未履行之翌日開始起算」,顯見前開支付命令准許部分之本金為「16萬元」,關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記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715號裁定,將前開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6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6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所指對前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及原因均有爭執等節,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