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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黃麗燕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廖俐雯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他卷第21頁),異議人則於115年3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90元,原裁定未將異議人已繳納之金額扣除,認異議人仍應繳納22,290元之裁判費應有違誤,且異議人因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第一審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7號、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所應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2,290元,與異議人已繳納之金額相同,原裁定不應再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付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

四、經查:異議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依上開卷內資料,並無異議人曾經繳納裁判費之繳費收據及相關繳費紀錄。異議人空泛指稱其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22,29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裁定依上開所述,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兩造移付調解成立後,裁定命異議人應繳納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及第二審3分之1之裁判費7,430元,合計22,29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