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盧金生相 對 人 洪秝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6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尚有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案件,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負擔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1800元,足認異議人尚有損害發生,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6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12月15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民執五字第106264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35萬7500元之擔保金後(下稱系爭擔保金),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本院應暫予停止。嗣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相對人遂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54號通知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旋於113年6月13日就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歷審裁判明細、臺中高分院114年11月4日114中分堂民青決114上252字第1149007447號函為憑,顯見異議人就本件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部分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已行使權利,並受敗訴之判決,堪認應屬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無損害發生之情形,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異議意旨雖稱兩造間尚有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事件等語。惟查,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停止執行,係預為相對人不當阻止執行時賠償異議人之損害而設,其目的係為擔保異議人因暫予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訴訟判決內容之實現,是異議人主張尚有執行費等尚未給付一節,即非屬是否因暫予執行致受有損害之範疇,其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