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號抗 告 人 盧金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秝溶間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2日所為115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對於115年2月2日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