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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異 議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上列異議人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定。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3日提出「民事訴訟抗告狀」,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及聲請意旨如附件一「民事訴訟抗告狀」及附件二「民事訴訟抗告救助狀」所載。

三、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定,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另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五、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國字第11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因異議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後,異議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裁定選任楊俊樂律師為異議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及104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國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定「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及最高法院依楊俊樂律師之聲請,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024號裁定核定楊俊樂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異議人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170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後,異議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582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足認系爭事件業經第一、二、三審法院裁判而訴訟終結,且該裁判之主文記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故原裁定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即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無違誤。又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本件亦有效力,異議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從而,本件異議及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及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