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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邱英雄相 對 人 楊鎮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10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異議費1000元,僅繳納6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7月1日送達異議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明細資料及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足稽,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