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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鄭張阿春輔 助 人 鄭雅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鄭立宏間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6日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1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A001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由異議人具名聲明異議之文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之異議。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利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定有明文。且受輔助宣告之人,僅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未成年人及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無監護宣告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規定之準用,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13條之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同條第1項第3款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並應以文書證,故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即有訴訟能力,僅係欲為某類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僅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開說明,仍有行為能力即訴訟能力,僅係欲為某類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而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需由輔助人同意之重要行為,依前揭規定須無須經輔助人同意,然本件聲明異議(誤載為抗告狀)僅有輔助人簽名,並未提出由異議人具名之書狀,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式即有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異議人限期補正如主文,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