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鄭張阿春輔 助 人 鄭雅雯相 對 人 鄭立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6日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1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6日以115年度司他字第180號(下稱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5年7月10日送達,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5年7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案一審勝訴、二審與相對人調解成立,異議人無法律專業知識,無法理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法律意義及實際影響,近日接獲原裁定通知須繳納高額裁判費,已逾異議人家庭經濟能力,且原裁定將使法律扶助制度保障弱勢人民之目的大幅落空,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予以酌減裁判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本案訴訟當事人間事後是否另行協議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另訴或循其他途徑處理,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四、經查:㈠異議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經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嗣異議人與相對人就系爭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移調字第96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1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裁定經調取前開卷宗後,認該案業已確定,故系爭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萬592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認系爭事件裁判費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惟系
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以相對人應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112年7月5日之時值總價為2089萬0639元計算,於法並無不符。故異議人主張裁判費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自屬無理。至系爭事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及負擔之比例為何,均應依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
主文定之,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再為審究,異議人亦不得以無法理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法律意義,或資力不佳為由,拒絕負擔訴訟費用。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