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宥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姬相 對 人 佳龍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文採秋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61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6日,以異議人未陳明債務人、債權人為何,認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而以115年度司促字第1614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10日內之115年7月10日具狀本院提出異議,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5年6月23日補正全部文件,原裁定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於115年6月26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今異議人已再次備妥應補正之文件,並陳明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資料,程序瑕疵已補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裁判之羈束力,乃指為裁判之法院,於裁判宣示、公告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債權人係在司法事務官以其未遵期補正,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始為補正者,仍不得謂債權人已合法補正。
四、經查,異議人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記載債權人及債務人(原審卷第5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11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本件債權人、債務人為何,惟異議人於115年6月24日補正之資料中,僅提出宥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晟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宥晟公司變更登記表、佳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變更登記表、佳龍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3至45頁),仍未敘明債務人、債權人為何,原裁定即以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有原裁定案卷可參。異議人雖於115年7月10日以本件聲明異議狀補正債權人為宥晟公司、債務人為佳龍公司,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5年6月26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是異議人係於駁回支付命令裁定送達後,始為上開補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補正即非有效。異議人以之為由提出本件異議,當非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要旨參照)。準此,異議人就本件異議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提起抗告。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