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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李艷瓊代 理 人 蔡寒斌相 對 人 蔡孟樵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6月8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284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8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128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並於115年6月1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見原卷第37頁),異議人於115年6月26日以民事異議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未於期限內補正,惟有致電經承辦股書記官同意以匯票方式與答辯狀一同繳納補正,並於115年6月2日當天以快捷方式寄出,惟仍收到鈞院駁回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5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異議人尚有「㈠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㈡確認請求之總額及範圍為何?(本金、利息或一併請求)、㈢請求利息6%之依據為何?(如未約定利率以年息5%計算)、㈣提出民事委任狀正本、㈤確認債權人為『李艷瓊』是否有誤?(因與和解書甲方蔡寒斌不相符)、㈥有無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等節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12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送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予補正(見原卷第21頁),然異議人於同年6月3日具狀雖有以條列方式補正上開事項(見原卷第29頁),惟漏未將裁判費匯票一併寄出。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8日製作原裁定,主文為「聲請駁回」,理由欄則記載「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亦查無繳費記錄,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見原卷第35頁),原補正裁定係於115年5月20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卷第25頁),異議人最晚應於115年6月4日前補正。嗣異議人業於115年6月2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裁判費500元,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民事異議狀附件),足認異議人確已遵期補繳裁判費甚明。原裁定以查無繳費紀錄為由,予以駁回,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