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王笙庄相 對 人 邱郁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24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裁定,於115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115年4月13日(115年4月11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15年4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在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先後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提存擔保金各新臺幣(下同)54萬6000元(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日期1111年4月8日)、67萬6000元(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日期113年4月11日),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已於113年2月23日拍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依正常程序,僅需一筆擔保金,第二筆擔保金明顯不必要,為擔保程序錯誤,聲請返還第二筆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因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
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3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嗣異議人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供擔保54萬6000元(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日期1111年4月8日)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1年4月8日通知兩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第一次停止執行),嗣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又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嗣異議人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提存擔保金67萬6000元(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日期113年4月11日)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27日通知兩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第二次停止執行),嗣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已於113年2月23日
拍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依照正常程序,僅需一筆擔保金,第二筆擔保金明顯不必要,為擔保之行政程序錯誤,聲請返還第二筆擔保金等語。然異議人提存之第一筆擔保金54萬6000元,係供擔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程序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另異議人提存之第二筆擔保金67萬6000元,係供擔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程序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二者擔保範圍不同,尚無異議人所稱擔保程序錯誤之情事。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曾第二次停止執行,則相對人於第二次停止執行之期間,自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於113年2月23日拍定,固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可參,惟此僅係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尚非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相對人之損害已受賠償,況異議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敗訴確定,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者,異議人復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則異議人聲請返還第二筆擔保金67萬6000元,與前揭規定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