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 議 人 張惠雯相 對 人 張正勲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1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有共有房屋,且任職金融機構,有固定薪資並非無資力之人,亦非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未查即憑相對人片面之詞而以113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有疏漏,且訴訟救助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而伊對相對人所提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判決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2%,相對人上訴後,臺中高分院受理又同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形同未審先判,難論於法合致,故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縱令伊負擔訴訟費用,亦與本院115年度司他字第169號裁定之主文所示有別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2%,餘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原審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15年度司他字第169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265元即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有何不當,且異議意旨所稱臺中高分院不應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等語,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